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仓储合同的规定,共18条。委托合同系各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中典型之有名合同。我国第一次民法典草案于“债篇分则”中规定“委任契约”一章,第三次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则将委托、信托、居间归为一章。1999年《合同法》颁行后,委托合同作为独立一章进行规定。本章基本沿袭合同法中的条文规定,仅就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本章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的类型,委托人的费用预付及偿还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撤销权,受托人报告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义务、财产返还义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连带责任,贸易代理以及委托合同的终止等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定义。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处理事务的一方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一方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以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其成立要件,委托合同自受托人承诺之时成立并生效。委托合同的标的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之行为,其合同既可以口头方式订立,也可以书面等方式订立。合同成立后,无论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受委托合同拘束。就委托人而言,其有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合同约定报酬时,还应当履行支付受托人报酬的义务。就受托人而言,其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转交委托事务所取得财产等义务。

就委托合同中“事务”的内容,应认为,只要能以法律行为做成的事务,委托人均可委托受托人办理。但是,委托人所委托之事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代为销售、运输、储存毒品、淫秽物品等,或者身份行为等依其性质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事务,例如婚姻登记、遗嘱等,不属于可委托事务的内容。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类型的规定。

受托人处理事务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为标准,委托可划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两种基本类型。

特别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特定事务。特别委托在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有:(1)不动产出租、出售或者设定抵押权;(2)赠与;(3)和解,此处得委托进行的和解,既可以是民事实体内容的和解,也可以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和解,以及破产法上的和解等类型;(4)诉讼;(5)仲裁。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协议。

区分概括委托与特别委托的目的,旨在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代理权或者其他授权不明确而引起非必要的纠纷。在发生纠纷时,也可基于特别委托中明确的代理权限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预付费用与偿还费用的规定。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为委托人利益处理事务,其合同标的仅为受托人处理事务之行为。因此,受托人对于处理事务中产生的费用并无望付之义务,不论委托合同有偿或者无偿,委托人均应对事务处理可能产生的费用进行预先支付。就委托人支付的预付费,在委托事务处理完后若有剩余,受托人应当返还给委托人。若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报酬,且预付费用已经包含在报酬中的,委托人可不再履行预付费用的义务。

若受托人在处理事务中基于特定情事而预先垫付了必要费用,则其有权请求委托人偿还。该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出差旅费,相关物品的运输费、仓储费、检验费,交通费,邮费等。判断受托人费用的支出是否必要,应采取客观标准,并从以下三方面考察:第一,直接性原则,即支出的费用是否与所处理的事务存在直接关系;第二,有益性原则,即受托人费用的支出是否以使委托人收益为目的;第三,经济性原则,即受托人支出的费用是否采取了适当且节约的方法。 受托人垫付了必要费用后,可以请求委托人偿还。偿还费用除包括费用本身外,还应包括自受托人垫付费用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就该利息的利率计算,当事人之间若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若没有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依照法定利率计算。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主给付义务即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受托人既接受委托人委托,自应审慎严格地按照委托人指示,并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完成委托事务。原则上受托人不得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若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须变更委托人指示时,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后进行变更。

在特殊情形下,受托人得不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第一,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新的措施;第二,因客观原因,难以与委托人取得联系;第三,变更指示的目的在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上述情形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指示的变更并不构成对委托合同中义务的违反。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盖委托关系的成立,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信任之基础上。私法自治追求意思自治、责任自负,非在特定情形,为自己权益之实现,本无须假他人之手。换言之,委托人之所以将其自己事务托于受托人办理,原因即在于委托人对受托人(而非他人)业务能力及行业信誉等之信任,而受托人的承诺中,也包含了以自身业务能力和行业信誉亲自处理受托事务之意思。因此,委托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受托人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之事务转托他人处理,而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当然,并非任何情形下受托人均不得将其受托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若转委托已经取得委托人同意,或者虽事前未取得委托人同意,但在事后取得其追认的,应基于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承认转委托的效力。此时委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若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追认而转委托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紧急情况下,若不经转委托可能致使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允许受托人将事务委托第三人处理,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告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以便使委托人能够及时了解受托事务的处理进度。若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报告方式、报告时间的,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报告。若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受托人的报告义务,但受托人认为有必要报告时,也有义务向委托人进行报告。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例如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委托人预付费用的花销情况等。受托人的报告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事务处理情况产生纠纷时,受托人应当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时合同约束对象的规定。

委托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可以产生代理和行纪法律关系。前者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其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后者中,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行纪人与委托人按照行纪合同内容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本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中,第三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就清楚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事后知道,则不适用本条规定。此外,若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依照交易习惯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则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不适用本条规定。此处的确切证据,系指该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的证据。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所谓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在委托人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取代受托人合同地位的权利。本款中,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须满足如下条件:首先,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不对委托人具有拘束力;其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再次,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其权利行使应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此时,除非订立合同时第三人若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此时委托人取代受托人合同地位,成为第三人在合同中的相对人;最后,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不行使介入权,此时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即在受托人与第三人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此时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选择一方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三人的选择权仅能行使一次,选定相对人后即不得更改。

不论委托人的介入权,还是第三人的选择权,其权利的行使都会给另一方造成影响,有必要赋予相对方以相应的抗辩权利。因而,本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转交财产的规定。

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将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本条中的“财产”,既包括金钱、有体物,也包括金钱与有体物所生之孳息,也包括其他财产性权利,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等。

本条中虽仅规定了受托人的转交财产义务,但应认为对于转委托情形中的第三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令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于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有权请求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若合同本身并未约定报酬,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该委托事务的性质,应当由委托人给付报酬,受托人仍然享有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因委托人原因,例如委托人有本法第562条规定的情形,受托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或者委托人拒绝垫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致使事务无法进行的。第二,基于客观原因,例如不可抗力、委托人死亡等,致使委托合同中止的。因不能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导致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受托人仍然可以根据其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实际情况以及事务自身性质等,请求委托人给付相应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过错致使委托人损失时责任承担的规定。

受托人因有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根据委托合同系属有偿抑或无偿,其责任承担方式也有不同。在无偿委托合同之情形,受托人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对其造成的委托人损失承相略偿责任。在有偿委托合同之情形,不区分受托人的过错程度,换言之,只要要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区分有偿和无偿的原因在于,相较于有德委托合同,无偿委托中受托人并未因委托合同的成立而取得新的利益,因而在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上,不应设定过高,故仅在受托人主观上具有较高之可苛责性时,例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条第2款规定,在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受托人均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的规定。

本条旨在明确委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的责任规则。在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使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有损失的,就该损失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进行赔偿。满足本条规定的条件有三点:第一,须委托法律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第二,损失须发生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第三,损失的发生须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之事由,例如,委托人在受托人无过错情形下解除委托合同。

确定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损失的原因在于,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之利益处理事务,既然委托人最终享有事务处理的利益,则在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相应风险亦应由其终局地承担。因此,受托人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之前提下所发生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有权请求委托人进行赔偿。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打立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尤其是无偿委托的情形,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同更是释放出明显的人身性特征。委托合同的信赖基础要求受托人不得随意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同时也意味着,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事务时,也应征得受托人的同意。

若委托人转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从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同委托的规定。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就特定事务的处理共同享有代理权的情形。在共同委托的认定中,首先,若委托人为数人而受托人为一人的,并不成立共同委托;其次,数个受托人须共同行使代理权。所谓共同行使,是指在特定事务的处理上,只有经过全体受托人的共同同意,才可行使代理权。因此,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并不属于本条中的共同委托之情形。

共同委托中,某一受托人在与其他受托人协商或者数个受托人共同协商后,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的事务处理行为,应被认为是全体受托人的共同行为。若该代理权行使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受托人共同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合同中,若当事人事先约定按份责任的,则各受托人依照约定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若合同中未约定按份责任,共同受托人中某一个或数个委托人未经全体同意而擅自行使代理权处理事务的,因此造成的损失仍然由共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服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通常情形下,合同的解除须满足约定或法定之条件。但在委托合同中,委托关系的基础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但在纷繁复杂的交往中,双方的信任基础可能随时面临变化,一旦信任基础不在,继续履行合同也无必要,因此,本条赋予委托人或受托人以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只要一方想要终止合同,其无须提出理由即可随时解除合同。

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若该损失是因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客观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造成,则解除方不承担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除此之外,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解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责任的内容,本条根据委托合同在无偿和有偿之不同性质,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内容。

在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解除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解除时间不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所谓解除时间不当,就委托人而言,是指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委托人因自己无法亲自处理事务,且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而发生的损害;就受托人而言,是指委托人在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受托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等。

在有偿委托合同的情形,基于合同的有偿、对价特点,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可以期待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形,即委托人死亡、终止(即委托人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委托合同的成立,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之上。若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原有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取决于原当事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建立新的信任基础。为避免纠纷,本条规定在上述情形中,委托合同可以终止。但在委托合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本条之所以区分合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对委托法律关系的不同影响,即在于当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因其订立合同时行为能力未受瑕疵影响,原则上应尊重其当时的理性意思,而不使合同当然终止;但在受托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此时受托人已无能力继续委托事务,且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此时委托合同即告终止。

本条同时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委托合同不宜终止的,例如,因委托合同终止将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委托合同并不因上述情形而当然终止。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规定。

当作为自然人之委托人死亡或者作为非自然人之其组织形态被宣告破产、解散时,根据本法第934条,通常情形该委托合同即为终止。但是,若合同的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则委托合同不能因此中止,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仍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方的利益。

在委托合同有偿的情形,受托人得因委托合同的继续而仍然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在委托合同无偿的情形下,要求受托入继续履行委托义务,则涉及其义务终止时间的判断问题。对此,应认为当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具有接受委托事务之现实可能性时,受托人即可从委托合同的约束中解放出来,无须等待委托人的继承人等现实地接受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委托事务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因自然人之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非自然人之组织形态被宣告破产、解散而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若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对于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截止时间,应当区分委托合同的有偿和无偿情形。在委托合同有偿的情形下,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性质,在委托合同持续的过程中,受托人的继承人等可以继续请求合同约定相应报酬,换言之,其并未因委托合同的继续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故其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能够接受时为止。但对于无偿委托合同而言,受托人无偿接受委托事务的基础在于对委托人更强的信任,在原受托人主体灭失后,该信任基础也一并消失。不应对受托人的继承人课以更高的要求,因此,其负担的委托合同义务,在委托人具有接受委托合同事务之现实可能性时即可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