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共10条。行纪合同系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其发韧于15、16世纪,得益于国际商业之勃兴而日益发达。比较法上如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瑞士债务法等均有专门规定。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中,多以“信托合同(契约)”规范行纪相关内容。行纪合同性质上系属委托,在第三次民法典草案第四稿中,即于合同编规定“委托、信托、居间”一章,强调彼此在性质上的联系。1999年的《合同法》则将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分别以独立专章之形式加以规定。本章承继了原《合同法》的立法体例,以独立专章形式规定行纪合同,并就行纪合同的定义;行纪人的介入权、处分权、留置权;行纪人费用负担义务、妥善保管的义务;委托人的指示权;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等内容进行规定。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定义的规定。

行纪合同又称信用合同,其系源自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制度,经后世演变而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和大陆法上的财团法人制度等。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法律交易,并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其中接受委托的一方即为行纪人,另一方称委托人,因而在性质上,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例如,都以双方当事人之信赖为基础,都以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行纪合同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代销等贸易行为,而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既可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再次。行纪人主体资格要求更高,一般须为专门从事贸易活动的非自然人,其开业和经营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登记,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则不必有此要求;最后,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费用负担义务的规定。

行纪人往往在特定领域内从事专门的行纪活动,而商事交往中,伴随着高回报所一同出现的还有较高的商业风险。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不仅须恪尽职守,在行纪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费用,例如,交通费、差旅费等,还需由行纪人自行承担。行纪人从事行纪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性质上是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成本,但只有当行纪合同履行完毕后,行纪人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且该报酬包括成本与利润。除非行纪人与委托人事先约定,不论事成与否,委托人均会承担行纪活动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否则,一旦行纪人未能处理好行纪事务,其支出的成本费用只能由自己负担。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

托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保管义务的规定。

行纪人在行纪活动中需要为委托人购进或出售物品,在此期间妥善保管委托物应是行纪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内容。鉴于行纪合同的性质为有偿合同,因而行纪人在占有委托物期间对于委托物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于无偿委托情形,行纪人应当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同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委托物进行保管。

在产品寄售的情形,寄售商品通常以积压产品、旧物品等居多,若因行纪人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毁损、灭失、变质、污染的,除非行纪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或物品自身性质导致的自然损害等不可归责之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若委托人对财物有特别的指示,例如,指示行纪人代其投保财物保险并支付保费,行纪人没有投保保险的,应当由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责任。在既无约定又无指示的情形下,若行纪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考虑,且不违反委托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对其占有的委托物投保保险的,其享有请求委托人支付保险费及自支出时起产生的利息。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

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对委托物处置权的规定。

行纪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行纪人的贸易行为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鉴此,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维护委托人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条件完成行纪事务。行纪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若委托人委托并交付其出卖的物品具有瑕疵或者依该物品性质易于腐烂、变质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对委托物进行处置,例如变卖、拍卖等。通常情形下,行纪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指示,然若委托物已经具有瑕疵或变质、腐烂的倾向,而行纪人又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系致使其无法及时取得委托人同意的,此时,基于保护委托人利益的目的,行纪人得以合理之注意享有对委托物的处置权。

若行纪人对于出售或购入的物品不做检查,或者虽已做检查但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对物品瑕疵记录存证,没有及时通知委托人的,行纪人应对委托物的瑕疵或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若行纪人已经发现委托物具有瑕疵或变质、腐烂的倾向,但怠于通知委托人,或者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行纪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按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

通常情形下,行纪人应当遵循委托人的指示,基于委托人明确指定的价格进行货品的购入和售出,行纪人违反委托人指示进行交易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承受,并有权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害请求行纪人赔偿。但同时,商事交易的复杂性和变动性程度较高,行纪人卖出或买入的价格有时并未严格依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其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情形。当行情不利于委托人时,行纪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或为避免利益的减少,以劣于委托人的指示从事行纪活动的,应及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时,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对其不利的行纪行为并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但若行纪人将损失的差额部分补足时,应认为行纪人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不得以行纪人违反其指示为由拒绝接受。

二是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情形。此时行纪人执行委托事务的结果比合同约定的条件更为优越,委托人因增加收入或减少开支所增加的利益应当归属本人,行纪人此时可请求增加报酬。对此情形,若行纪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协议补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时,利益归委托人,行纪人不能取得报酬。

若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对于交易的价格进行了特殊的指示,则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买入。行纪人违反该特殊指示的交易行为,其法律效果委托人可以拒绝承受,并得就因此发生的损失请求行纪人赔偿。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

所谓行纪人的介入权,是指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卖出或者购买委托人的委托物。行纪人介入权的本质是行纪人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与委托人直接订立买卖合同,行纪人虽然介入买卖合同关系当中,但其依然具有行纪人的身份。

本条中规定,行纪人介入权行使的对象,即委托物,必须是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鉴于商品所具有的明确的市场定价,可以判断行纪人是否在对委托人不利时介入以及其实施介入对委托人不利时的损害赔偿标准,以保证商事交易的公平。当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与委托人缔结买卖合同时,委托人仍然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不得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支付。但是,若在订立行纪合同或者行纪人在履行义务时告知委托人自己想作为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但委托人明确表示拒绝时,行纪人便不得行使其介入权。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提存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按照委托指示和要求为其买入委托物时,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支付报酬。若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告后,委托人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此时行纪人依法享有对委托物的提存权。

本条第2款规定,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出卖的委托物,在该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委托物时,行纪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取回。在此期间行纪人虽然在事实上代为保管委托物,但此时其并无合同上的保管义务,经过行纪人催告委托人逾期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委托物的,行纪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此时,行纪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将委托物进行拍卖,并可就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即从拍卖后的价款中扣除委托人应支付的报酬、偿付的费用以及损害赔偿金,若行纪人受偿后仍有剩余的,行纪人应将之交给有关部门进行提存。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直接履行义务的规定。

行纪合同中涉及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三方法律主体,其法律关系既包括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包括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后一种法律关系中,鉴于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向第三人表明自己的行纪人身份,或者第三人是否知道委托人的身份,除非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否则均不影响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参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权对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提出异议,相应地,在发生合同违约之情形,若行纪人违约,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行纪人亦不得以自己仅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为由抗辩,行纪人须先承担责任后再向委托人求偿;若第三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不得直接对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行纪人亦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对委托人的责任,而须在承担对委托人的违约责任之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若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之后,其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若行纪人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可以就已经履行的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若因委托人过错致使合同义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行纪人则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报酬。就行纪人取得的报酬,除非有特殊的法律规则,一般由当事人双方于合同中进行约定。就报酬支付的方式,既可以约定一次性全部支付方式,也可以是预先支付方式或者分期支付方式等。

若委托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则行纪人享有对其占有之委托物的留置权。留置期限届满后,行纪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行纪人留置权的行使,须符合本法物权编对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即行纪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不得留置,委托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报酬,行纪人合法占有委托物。行纪人留置委托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委托人逾期仍不履行支付报酬义务的,行纪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从留置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出行纪人所得报酬的,剩余部分应归委托人所有;该价款不足以支付行纪人报酬的,行纪人享有继续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均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倍任的基础之上,且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亦为实质上的委托关系,因此,在本章没有规定的行纪合同中的情形,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