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本章导言

本章是《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对合伙合同的规定,共12条。合伙合同为本次民法典中新增加的有名合同。合伙系历史悠久之制度,《罗马法》上便已将人的联合体分为团体和合伙组织。德国私法据此发展出两种对应形式:团体法人和共同共有共同体。其中,合伙视为共同共有共同体,并被作为一项特殊债务关系置于德国民法典债法分则中。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效仿德国立法体例。整体上,本章内容亦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合伙的立法传统,并且与我国原《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之民事合伙的指导思想和规范体系基本一致。合伙合同不仅是《民法通则》实施30多年来的经验总结,更是在充分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对其具体条文努力做到精细科学化,以此保障合伙法律关系在社会变迁和法典制定中的延续性和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本章主要内容包括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的管理执行、合伙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合伙债务的承担、不定期合伙、合伙合同的终止等内容。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定义的规定。

合伙合同又称合伙协议,其由两个以上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条中的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木条中“共同的事业目的”的木语使用,信鉴了德国、日本等的措辞,使用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一语,突出了合伙合同是合伙人之间为实现此项目的而形成的合同性联合。并且,该条突出强调了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互负义务以促成“共同目的”得以实观的继续性债务关系,而非彼此间旨在实现交换目的而形成的利益对立关系。换言之,合伙人基于债务合同性质而互负促进义务,并在相互之间形成对价关系,但该合同不同于以交换目的与利益对立为基础建构的双务合同。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并未产生诸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事人间的相互牵连的双务合同关系,也不产生一方意在以尽可能低的价格买进,而另一方意在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卖出这种利益对立关系,而是在追求一个共同目的上所有当事人负有协力合作义务。因而在性质上,其并非一般合同关系中的双方行为,而应属共同行为。

正是基于对共同之事业目的的追求,合伙合同各当事人之间既共享因合伏存续而产生的利益,又共同承担合伙存续期间所产生各类交易风险。同样的,合伙协议在性质上也不同于决议行为。决议行为通常不需要所有决议参与者达成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则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而成立,即便某合伙人对合伙协议部分内容存在异议,但其一经签署协议则应当毫无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

就合伙协议的效力,应认为其仅作为各合伙人的内部约定,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排除合伙人的对外责任。在合伙关系内部,其构成对各个合伙人的行为约束,各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为。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

合伙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条件,并旨在实现特定的目的。合伙协议之于合伙,犹如章程之于公司,它是合伙组织最重要的内部文件,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章程。不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都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确定其内部关系。合伙协议规定了各个合伙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各合伙人人伙时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合饮功议。基于合伙的议并同出影,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性质,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便是合饮人的出资义务。同时,立足于合同自由之原则,在不抵触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本法允许合伙人根据其所需自行确立合伙目的,并确定出资义务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条规定,合伙人之间可根据合伙存续之目的确定彼此之间的出资义务,并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眼履行其出资义务,合伙人既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采取何种出资方式、数额和交付期限,均可在合伙合同中进行约定。

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并不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其目的在于追求共同的利益,一方负担的义务并不构成另一方的权利。是故,合伙协议并非双务合同,相应的,双务合同中的诸多规则便难以适用于合伙合同。当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时,就其他合伙人能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观点认为,合伙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各合伙人为实现共同的目的均负有共同出资的义务,因此种义务导致各个合伙人所负义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某一合伙人不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行为。但根据合伙合同作为共同行为的本质,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目的确是旨在经营某项合伙事业,实现某种合伙目的。但某一或数个合伙人履行其出资义务并非为换取另一方的对待给付,或使另一方履行出资义务,而是为形成合伙财产并从事合伙经营。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在某一或数个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不能主张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出资,否则此时将难以形成合伙财产,合伙事业和合伙目的也无法实现。当某一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虽不得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但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

民事合伙追求共同利益的基础在于合法有效地形成和保持合伙财产。本条第1款中的合伏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即各合伙人按照合伏协议所实际缴付的出资。另一部分则是在民事合伙存续期间,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例如,从事合伙事务所赚取的财产性收益,合伙财产所增加的利息等。

合伙具有典型的“属人性”特征,合伙事务的存续以及合伙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合伏人之间身份的稳定与相互的信任。属人性特征自然也会限制放员的流动性,以此保障基于共同目的结成的人的联合体保持一定程度的稳定性,这便是所谓的成员身份牵连原则。对此,本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协议,以防止因财产的分制对合伙的稳定性和持续性造成不良影响。

实际交易过程中,常会面临合伙人违反本条规定将合伙财产分割并让与第三人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此时应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即第三人是否明知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的财产。关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首先,可从财产性质的视角考察,若其受让的财产为不动产,因不动产必须通过公示进行转让,除非登记事项存在错误,否则不应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其次,若其受让的是动产,此时应考察第三人取得该合伙财产时是否为有偿取得,若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则应认为其并非善意取得,则应依法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若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处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无权处分的合伙人以及具有主观恶意的第三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事务管理执行的规定。

根据存续期限的不同,合伙可分为偶然合伙和持续合伙。但不论何种合伙类型,为实现特定时间内合伙关系的稳定,合伙人之间就必须彼此信任,日其成员身份不轻易变更,因而,合伙协议便具有明显的属人性特征。在此特征之下,产生了合伙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自营机关原则。依据该项原则,出于全体合伙人安全利益和高度人合性原则的要求,本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全体视为合伙的最高事务执行机关,参与事务执行既是合伙人的权利,亦是其义务。就合伙事务的表决和执行,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合伙的事务执行,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原则上都应由全体合伙人亲自来履行。若合伙人基于自身情事的考虑,并不希望亲自处理合伙事务,本条第2款亦允许其通过合意将该执行权转移给一个或多个合伙人,从而将自己排除出事务执行之外。不过纵是如此,基于合伙合同的属人性特征,排除出合伙事务执行之外的合伙人依然对合伙事务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这便是该条后半句规定的监督权和基于合伙人身份衍生出来的检查权。为保障合伙目的的实现以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非事务执行人的合伙人,依然有权对合伙事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合伙人不得以其不执行合伙事务为由拒绝之。

在合伙事务的执行中,基于合同的约定,各个合伙人既可以约定共同执行某一合伙事务,也可以约定各合伙人分别执行不同的合伙事务。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为防范某个或数个合伙事务执行人滥用其事务执行权从而侵害合伙人全体利益,本条第3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异议权的功能在于暂停其他合伙人就某项事务的执行。若其他合伙人不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并致使该合伙事务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时,执行该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合伙组织体的利益即为各个合伙人的整体利益,某一合伙人之所以无法单独决定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就是因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也体现了包括自身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同时,合伙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其合同内容是各合伙人有关经营收益和经营风险的一种安排。在权利义务的构架上,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向性,即基于追求共同的合伙目的而订立合伙协议。围绕该目的,各个合伙人之间乃通过合伙协议而安排各自负责的事务内容。而合伙人之所以执行合伙事务,并非是对其他合伙人的对待给付,而是为实现其自身利益所从事的必要活动。质言之,合伙人执行合伙是合伙目的的内在要求,而并非其请求支付报酬的对价。因此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

但在特定的事务执行上,基于执行事务的复杂性、专业性、长期性,执行该事务的合伙人要比其他合伙人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费用等,为更好的实现合伙合同所追求的目的,鼓励合伙人更好地执行合伙事务,依据本条后半句,合伙合同中可另行约定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得请求其他合伙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

成立民事合伙组织的目的在于经营共同的事业,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合同中约定了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所谓“利润分配”,是指合伙的盈利在作了各项扣除后,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给各合人,亏损分担是对经期内合伙的经营亏损分合伙人按一定比例予以承担。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是合伙经营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的利润分配方式与比例和亏损分担方法应在合伙成立之前在合伙议中以规定,以便共同执行,避免争议。

若根据合伙合同,对于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本条在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规定得在不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可以对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协商补充。若各合伙人因参与经营的程度不同等因素相互之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鉴于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形式不同,可能存在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情形,此时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利润,并平均负担亏损。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不同,其并不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亦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单独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民事合伙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各合伙人无法以合伙组织体名义进行,而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实施。因而在对外关系中,民事合伙所负担的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对之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民事合伙的债权人可对各个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债务,时间上,即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对于合伙的债权人,合伙人不得以其并未实际执行该合伙事务或不负责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亦不得以债务承担超出了合伙合同中约定的自身应承担的份额或比例而拒绝承担责任。

合伙合同中,各合伙人约定了在对外债务中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实际承担对外债务的合伙人,若该债务的承担超出其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份额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若合伙合同中未就责任承担份额进行约定,基于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应允许各合伙人之间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就承担责任之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应以其实缴出资比例为准。若无法确定实缴出资比例的,则认为各合伙人应平均承担份额。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

合伙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色彩,其组织形态存续的基础建立在各合伙人互相的信任之上。民事合伙既可以因合伙人的信任而良好发展,也可以因信任关系的破裂而难以为继。因而对于民事合伙而言,在具有信任基础的前提下,维持合伙成员身份的稳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此种属人性特征一方面要求合伙事务的执行原则上均由全体合伙人亲自履行,另一方面也自然地倾向于限制组织体内成员的流动性,进而保障其组织体的稳定性,这就是民事合伙中成员身份的牵连原则。身份牵连原则又衍生出禁止拆分原则,即合伙成员身份为一个整体,基于成员身份所产生的全部的合伙人权利,例如,管理权和财产权等,均不得转移,亦不得将单个权利从整体权利中分离并让与他人,以避免对合伙基础的动摇。

民事合伙合同的订立旨在经营某项合伙事业,实现某种目的。合伙成员身份的取得以其履行实缴份额之出资义务为限。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合伙组织外部人员得借由其受让的财产份额而取得合伙成员身份,此时,民事合伙中成员身份的牵连原则将被打破。为保障其组织体内合伙人的属人性特征不被稀释,本条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条中虽仅规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基于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民事合伙人的人合属性,因此应认为,若合伙人对合伙组织所持有的并非是财产性份额,例如,以劳务形式或特定专义技能出资的,其实际转让的是基于合伙人身份所产生的集合性成员权利。鉴于该权利财产份额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基于举重以明轻之法理,在其向合伙外部转让份额时,除非合伙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否则也应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的合同主体变更后,鉴于合伙协议具有组织规则的基本属性,各合伙人应当将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提交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以新的合伙协议代替原合伙协议。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原则上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即对合伙人之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行限制。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债务人应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该责任财产亦为债权的一般担保,一旦责任财产减少,则恐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通常情形下债权人为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时代为行使。

但在民事合伙中,合伙的核心构成要件为债务合同、共同目的和属人性质。详言之,民事合伙在本质上并非民事主体,其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仅是一种债的关系,且在该债的关系中,各个合伙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使其他合伙人负担一种债务,而是为成立合伙组织体这一共同目的而服务,并确立全体合伙人的对内、对外行为的共同规则。如此一来,合伙组织体对其成员身份的要求即殊为明显,各合伙人须秉持共同的目的参与合伙组织,并基于彼此之间形成的信任关系,安排各自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活动,共同享有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在合伙人有债权人的情形,若合伙人负担与合伙事务无关之债务的,值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人负扫的四合长事务产生的能权。此外,也不允许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其法定或约定的合伏权利。原因脚在于,着无许合以人的镇权人主张代位权,行使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约定的感养由读合饮人听享有的权利,因合伙人的债权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并不熟悉,亦不了解合快的目的以及合伏事务执行的计划,若允许其行使代位权,将会打瓦合伙事务执行的原本安排并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明上合伙人的债权入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

作为禁止拆分原则的例外,合伙人权利中的分红请求权和清算收益请求权等因属于纯粹的财产权所为的处分,故并不妨碍合伙的目的。若债权人代位权的对象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等,此时因不涉及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并不影响民事合伙的属人性质,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其代位权。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定期合伙的规定。

民事合伙存续的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事项为其存续期限的终点,或者明确规定特定的时间节点,一般会在合伙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根据合伙存续的期间,合伙可分为持续合伙和偶然合伙。持续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订立合伙合同之目的在于形成长期的合伙关系。偶然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订立合伙合同之目的在于完成特定的事项或者存续时间较短。但在特定情形,还会存在不定期合伙之类型。所谓不定期合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合同中对于合伙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各合伙人未就合伙存续期间形成补充协议,同时基于合同相关条款和上市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合伙期限的,此时成立不定期合同。在不定期合伙中,各合伙人得很据自身情况、各合伙人之间的信任情况、合伙事务具体的执行情况以及合伙目的的实现情况等,在经合理期限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并退出合伙关系。

合伙合同中约定了合伙存续的期限,在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此时合伙期限为不定期。一般情形下合同存续期间届满后,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在合伙合同中,由于其较强的属人性特征,合同届满后,若各合伙人在客观上仍然表现出相互之间足够的信任关系时,应认为合伙关系并不因合伙合同期限届满而当然终止,此时合伙合同可转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在解除合伙关系之前,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通常的商事合伙中,合伙企业的组织性表现为该组织的存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终止是其当然退伙的事由,但并不当然导致组织体的终止。民事合伙因不具有商事合伙那样强的组织性,根据本条前半句的规定,作为自然人的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人终止的,即当然导致合伙合同的终止,这也是民事合伙人合性特征的表现,即民事合伙与全体合伙人的人格不相分离,合伙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由将导致整个合伙的解散。

同时,若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并不导致合伙合同终止的,基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尊重,应认可合同约定的效力。此外,若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因合伙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由而解散合伙合同的,例如,若解散合伙合同将对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此时也不宜终止合伙合同。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出

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合伙财产分配的规定。

规定,在合伙合同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形成的合伙产须支付因合伙合同终止所产生的费用并清偿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例如,需清缴税款、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费用、合伙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等。在合伙财产支付上述费用及债务后仍有剩余的,若合伙合同对其分配进行了约定的,依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处理;若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者无法确定各自出资比例的,则采取均分原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